​国内外关于政治参与内涵的辨析

国内外关于政治参与内涵的辨析

作者:中央编译局马列主义文献信息部 张利军

一般认为,政治参与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政治学说,并且与近代卢梭等人的参与民主理论有密切的渊源。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参与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和研究领域于20世纪50年代出现在美国。如今,尽管政治参与已成为现代政治学的一个普通词汇,但其涵义可谓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不同的理解决定了研究范围、侧重点和方法论的不同。

二战后,伴随世界政治的发展,有关政治参与的研究也随之变化。在众多的研究中,塞缪尔·亨廷顿、琼·纳尔逊(JoanNelson)、诺曼·H。尼(NormanH。Nie)和西德尼·伏巴(SidneyVerba)等人的观点影响较大,其中尤以亨廷顿的研究最为系统,他们的研究成果让许多政治参与研究者获益匪浅。国外关于政治参与的研究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呈现出不同特点,对其概念的阐释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1. 第一阶段自20世纪50年代初期至60年代中期,是政治参与概念的确立阶段。在这一时期,政治参与并没有成为政治学研究的重要视角,关于政治参与的研究多与选举权联系在一起,基本集中在对欧美国家的研究上。

正如诺曼·H。尼和西德尼·伏巴所指出的:“19世纪末以来的欧洲政治史,本质上是一部政治参与渠道的发展史,一种方式是‘政治参与的权利项目’的逐渐增加,例如选举权、请愿权、结社权等权利的逐一增加。另一种方式是分享政治参与权利的人数逐渐增多,例如选举权的历史便是取消经济条件、教育程度、种族以及性别限制,从而使得享有选举权的人数逐步增多,最终成为全体公民所共享的一个过程。”[1]1952年,亨廷顿等学者较早提出了关于政治参与的解释:“此处广泛界定政治参与,而不自限于投票行为的狭窄意义……广义而言,它包含竞选活动、讨论政治、接洽官员等活动,它不仅注意投票当天的行为,而且关注个体与政治系统之关系的基本向度……所谓的关系,不但包括投票、资助政党及致函国会议员等单独行为,并且注重政治系统中各个个体透过政治活动性质而展现出来的角色和位置。政治参与的范围,从外显活动到纯属兴趣(诸如接触大众媒体)。”[2]

2. 第二阶段自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80年代末期,为政治参与概念完善和研究方法确立阶段。这是政治参与研究的重要阶段,有关政治参与的理论和方法基本确立,研究有了较大发展,伴随政治发展和政治现代化的探讨,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政治参与的研究视角逐渐从欧美发达国家走向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等发展中国家。

1969年至1973年,由亨廷顿和纳尔逊等11位学者组成的研究团队对哥伦比亚、肯尼亚、巴基斯坦和土耳其等国的政治参与进行了考察,并对越南和墨西哥的农民和城市低收入者的参与模式进行了跨国研究。之后,两人还主持考察了保加利亚、印度、澳大利亚、委内瑞拉、智利、巴西、危地马拉、瑞士、南非、墨西哥等国的政治参与水平。亨廷顿和纳尔逊据此对政治参与的内涵进行了重新思索,即政治参与的概念必须包含动员性的参与在内。然而,如何界定才能尽可能涵盖比较广泛的内容,而又不至于重蹈1952年的界定失之宽泛的覆辙呢?他们经过重新思考后指出,“政治参与是平民试图影响政府决策的活动”,并对此进行了解释:“(1)政治参与包括活动而不包括态度;(2)政治参与是指平民的政治活动,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指充当平民角色的那些人的活动;(3)政治参与只是指试图影响政府决策的活动;(4)政治参与包括试图影响政府的所有活动,而不管这些活动是否产生实际效果。”[3]这一阐释对后来的研究者影响较大,国内学者多推崇这一解释。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起,诺曼·H。尼和西德尼·伏巴等主持了对美国、日本、印度、荷兰、奥地利、阿尔及利亚和南非等7个国家进行跨国政治参与的一系列调查。他们先后提出了对政治参与概念的三种解释。这三种解释虽然文字表达上有出入,但涵义基本一致。其中一种解释认为,政治参与是“一般公民或多或少直接地以影响政府人事甄选或政府活动为其目标,从而采取的各种合法行动”。两位学者还对政治参与的定义进行了阐释:“首先,政治参与是指各种以影响政府人事或决策为其目标的行为,并不包含所谓的仪式性的参与,或支持性的参与,或符号性的参与。其次,政治参与仅限于正规而合法的政治管道,并不包含暴动、抗议、暗杀、叛乱以及各种暴力行为。”[4]

约翰·布斯(JohnA。Booth)等人将政治参与的定义概括为以下四点:“(1)影响或试图影响公益分配的行为;(2)旨在影响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行动或有组织的平民的行动;(3)个人及个人组成的集体有意或无意地反对、支持、改变或维护一个政党或团体的某些特征的一切行动(或不行动);(4)在政治体制的各个层次中,意图直接或间接影响政治抉择的个别公民的一切自愿活动。”[5]美国学者关于政治参与的研究和概念的解析初步影响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如日本学者蒲岛郁夫认为“政治参与即旨在对政府决策施加影响的普通公民的活动”[6],台湾学者认为“政治参与是公民通过投票、组党、加入政治的利益集团等活动,用以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治之决定的行为”[7]。

3. 第三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初至今,这一阶段的政治参与研究从宏观走向微观时代,研究领域更加细腻,视角更加广泛。弃权、不投票、政治冷漠等作为参与形态越来越受到重视,非政府组织的参与、网络参与等成为新视角。由此,关于政治参与内涵的解释更加宽泛。

例如,《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将政治参与定义为“参与制定、通过或贯彻公共政策的行动,这一宽泛的定义适用于从事这类行动的任何人,无论他是当选的政治家、政府官员或是普通公民,只要他是在政治制度内以任何方式参加政策的形成过程”;“政治参与就是将个人的意见集合起来,实现政治意志的过程”。[8]

政治参与这一概念如英国政治学者伯奇(A。Birch)所说,“乃是一个能够轻易解释的概念,而非一个本质上可以争议的概念”。但从上述不同阶段对政治参与内涵的阐释中可以发现,政治参与的概念纷繁复杂、形形色色、难以取舍。又如诺曼·H。尼和西德尼·伏巴指出的:“有些术语意思实在太多,最终反倒失去了它们的有效性,政治参与这一术语就是其中之一。”[9]它有时既包括参与态度又包括参与行为,有时仅指参与行为;有时包括职业政治人士,有时仅指一般公民的参与行为。当仅指一般公民的参与行为时,又有直接参与决策和间接影响决策之分。当指一般公民影响决策时,又有合法和不合法、个体和团体、有效和无效、自发性和操纵性等之分。比恩内(H。Bienen)曾感叹道,政治参与已经沦为几乎涵盖所有政治现象的杂凑概念。可见,国外有关学者关于政治参与内涵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主体、客体、途径和行为的主动性与否等四个方面。

1. 政治参与的主体

关于政治参与的主体,存在“狭义论”和“广义论”之分。“狭义论”是指“普通公民”,强调主体的“普通性、平民性”,既可以是公民个体,也可以是由个体组成的团体,但不包括政府官员、职业政治家和政党人士等。此观点认为,政治参与者的政治活动通常具有非职业性的特征,而官员和政治家的政治活动则具有明显的职业性。亨廷顿和纳尔逊坚持该观点,认为:“政治参与是指平民的政治活动,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指充当平民角色的那些人的活动。我们由此把政治参与者与政治职业者区分了开来。”[10]诺曼·H。尼、西德尼·伏巴、蒲岛郁夫沿用了该观点,强调政治参与主体的普通公民性。“广义论”的主体是“全体公民”,认为任何人都是参与的主体。例如,如前所述,《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指出,政治参与“适用于从事这类行动的任何人,无论他是当选的政治家、政府官员或是普通公民,只要他是在政治制度内以任何方式参加政策的形成过程”[11]。

2. 政治参与的客体

政治参与的客体是指政治参与主体活动所作用的对象或要实现的目标。关于政治参与的客体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1)政治参与仅是一种旨在对政府决策施加影响的活动,并不涉及其他方面。换言之,涉及政府决策的执行和反馈等方面的参与被排除在外。亨廷顿和纳尔逊是这一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赫伯特·麦克劳斯基(HerbertMccluskey)对政治参与的界定也含有这种倾向,他指出:“政治参与是表示社会成员选择统治者以及直接或间接的在公共政策形成等方面的自愿活动。”[12]该观点强调了政治决策在政治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并将政治参与的目标指向决策,并不区分其对结果是否产生了影响,忽视了政策执行、反馈环节的政治参与。在许多政治系统内,尤其是在公民文化素质低、大众媒介控制严、政治透明程度差、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体系中,公民不可能也不被允许参与政治决策。只有当政策付诸执行时,才能凭借一定的资源和方式影响或阻止政策的执行。

(2)政治参与的客体涉及国家中所有与政府活动有关的政治生活,并不考虑这些活动是否产生了实际效果。政治参与既可能成功,也可能不成功,参与者的力量可能强大,也可能弱小。政治参与不囿于政府决策,而是包括所有直接或间接的政治生活。如纳尔逊认为:“政治参与是旨在影响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行为或有组织的平民的行动。”[13]诺曼·H。尼和西德尼·伏巴认为,政治参与是“平民或多或少以影响政府人员的选择及(或)他们采取的行动为直接目的而进行的合法活动”[14]。但也有学者主张,不应将参与的概念推向更广泛的范畴,如认为“政治参与是一般平民直接地,或多或少意欲影响政府人事的选择,以及他们所采取行动而作的法律行为”[15]。这种将参与的目的仅限于人事安排的界定,是迄今为止关于参与目的最狭窄的定义。

3. 政治参与的途径

公民以个体或者团体的身份参与政治生活,其手段合法与否?其途径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态度?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也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1)关于政治参与途径的合法性问题。

一种观点主张“合法论”或“制度内参与”,认为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参与政治的行为,才属于政治参与。持这种说法的学者将不合法的政治参与行为(例如街头政治的参与行为)排除在政治参与之外。另一种观点可称之为“非法论”或“制度外参与”,认为公民不仅可以采取合法的途径来实施政治参与,也可以通过一些非法的手段来参与政治。如西德尼·伏巴认为,投票、参与选举活动、地方活动和个别接触都属于政治参与。亨廷顿和纳尔逊指出:“我们并不考虑这些活动根据政治系统的既定准则是否合法。因此,抗议、暴乱、示威游行甚至那些企图影响公共当局的叛乱行为,都属于政治参与。”“各种抗议活动,包括请愿、示威游行、抵制行动、抗税,甚至还有政治暴力,均可看作是政治参与的形式。”[16]综合众多研究者的成果可见,合法性或非法性政治参与包括投票、竞选、游说、组织、接洽以及暴力等。竞选活动包含拉票、捐款、贿选、张贴海报、发放传单、担任助选义工以及参加造势大会等影响选举结果的各种活动;游说活动包括静坐、罢工、示威游行及集会抗议等活动;组织活动是指各种组织起来的政治性参与活动;暴力活动是指通过伤害人员或毁坏财物来影响政府的各项政治活动,包括暗杀、政变、叛乱以及革命等。

(2)关于政治参与的性质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有“行为论”和“态度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政治兴趣、政治知识、政治能力和政治效能感等观念态度,虽然对政治参与行为的发生有着重大影响,但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并不直接与政治生活发生联系。客观的政治行为和主观的政治态度是两个分离的变量,后者属于政治文化的范畴。“态度论”认为政治参与不仅是一种行为,政治的态度、情感、认知、价值观等可能间接对参与产生影响的主观成分也属于政治参与的范畴。如亨廷顿1952年对政治参与的界定就突破了将政治参与局限于投票行为的范畴,将其延伸到更广的空间,认为对政治的兴趣和态度也应属于参与的范畴。美国政治心理学学者威廉·F。斯通(WilliamF。Stone)将“追踪报纸和电视讨论、讨论政治、戴徽章、不投票、对问题没有认识”等都列为政治参与。[17]

4. 政治参与行为的“自愿论”与“动员论”

一些学者将政治参与的行为分为自愿性和动员性,可称为“自愿论”和“动员论”。“自愿论”将后者排除在政治参与之外,认为被动员起来的行为不属于参与行为。譬如魏纳(M。Weiner)主张:“政治参与是一种自愿行为,而非自愿的行为,例如纳税、义务兵役,以及尊奉政府命令出席或组织群众大会等行为,均不包含在内。”巴恩斯等认为:“政治参与是在政治的各个层次中试图影响政治抉择的公民的一切自愿行为。”[18]而“动员论”学者主张无论是自愿还是被动员,都应属于参与的范畴。如孔奇认为:“政治参与是个人或个人组成的集体有意或无意地反对或支持、改变或维护一个政府或团体的某些特征的一切行动(或不行动)。”[19]

然而,对于参与行为的“自主性”、“自发性”或者“自愿性”的界定方式,亨廷顿基于四个理由而不以为然。第一,就个体的行为而言,自愿与否或者自主与否,与其说是“全有全无”,毋宁说是“或多或少”,因而难以断然确定一个一分为二的截点。即使勉强坚持一个单一的分截点,依然可能存在无法分类的情况。第二,就政治系统的层次而言,所有政治系统的政治参与,实际上都混合着自主性和动员性两种参与,只有程度之别,而不存在有无之分,不断见诸个体行为层次,而非政治系统层次。在许多民主政治系统中,一般公民的政治参与虽能影响政府人士或者决策,但其参与行为未必完全出自自愿或自主;在一些威权或者极权的政治系统中,一般公民的政治参与未必都属非自愿或被动员。这就是说,不论在民主的或者非民主的政治系统中,公民的政治参与皆是自愿性参与和非自愿性参与的混合。第三,自主性参与和动员性参与之间可能具有某种动态关系,而不宜随便排除其中的动员性参与(或非自愿性参与,或操纵性参与)。原为动员性参与的行动,在历经一段时间后,可能转成自主性参与的行为,反之亦然。第四,自主性和动员性两种参与都会对政治系统产生重大影响,这两种参与行为皆会对政治领袖设定某种限制或提供某些机会,从而影响到政治系统的进行,因此理应一并研究,不宜舍弃其中任何一方。[20]

国内对政治参与的研究约比国外学者晚30年左右,从20世纪80年代末起,国内开始出版推介有关政治参与的著作,并在中国的语境中结合实际进行解读。至今,我国的研究大体分为两个阶段。

1. 第一阶段自20世纪80年代末至2000年左右,是对政治参与的译介和初步研究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是理论和研究方法匮乏且陈旧,对宏观现状的梳理较多,实证研究很少。在译介的同时,我国学者也结合中国实际,从不同角度对政治参与概念进行了诠释。例如,有学者指出:“所谓政治参与就是通过合法程序直接参与政治决策执行,或者间接影响政治决策之制定与执行的一般公民的政治行为。”[21]“政治参与就是人民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公职人员产生和政府决策过程的行为。”[22]“政治参与是指公民为了实现其利益和表达其愿望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合法政治行为。”[23]“政治参与是指一个国家的公民依法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直接或间接地对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表达集体或个人的政治意愿的活动。”[24]

2. 第二阶段自2000年左右至今。这一阶段政治参与的研究领域不断扩大,开始进入实证研究阶段。一些关于特定群体的研究成果问世,如关于农民、私营企业家、妇女、知识分子、大学生等政治参与的研究,但这些研究多探讨某个特定领域或特定形式的政治参与,缺乏对政治参与全谱系的分析。少量的实证研究多以小范围、小样本的问卷为主,尚不能反映我国政治参与的总体状况。关于概念的阐释在这一阶段更加宽泛,不再强调合法性,而将非法的参与行为也包括其中,如“政治参与是公民为影响政治决策而采取的政治行为”。[25]

我国学者对政治参与涵义的认识有三种倾向:(1)多主张参与主体的平民性、非职业性。如“政治参与为普通公民的活动,不包括政府官员以及职业政治家、政治活动家的活动”[26];“普通公民通过一定的方式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府的决定或与政府活动相关的公共政治生活的政治行为”[27]。(2)从强调合法性到将非法的行为纳入其中。譬如,《当代世界政治实用百科全书》中提到,政治参与“是指社会成员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参与政治生活的政治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中也提到,政治参与是“公民自愿地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与政治生活的行为”。2000年左右以来,关于政治参与涵义的阐释中,多强调参与途径也包括非法手段,如“政治参与是公民试图影响政府决策的非职业行为”,并强调政治参与的主体是全体公民,不再区分动员参与和自动参与两种类型,而是将它们都涵盖在政治参与范畴之内,并包括合法和非法的行为。[28](3)多强调参与的行为性。如“政治参与是公民或公民团体试图影响和推动政治系统决策过程的活动”[29];“政治参与是特定体制框架内普通公民或公民团体影响政府人事构成和政府政策制定的各种行为”[30];“政治参与是一种外在的活动,而非观念、态度、思想”[31]。但近年开始,也有学者将政治态度和认识纳入参与范畴。

图1:省级立法听证会的发展历程(1999-2011)

固然,我国学者关于政治参与内涵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外学者的影响,但中国自身的变化也对上述倾向的产生发挥了潜移默化的推动作用。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政治参与实践的发展。

近年来,无论是制度内的合法政治参与还是制度外的非法政治参与,渠道都在扩大。重大法律在公布前征求意见走向范式化,信访制度不断得到巩固,听证制度成为近些年中国公民影响和参与政府决策、立法的重要参与手段。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行政处罚领域的听证制度。1997年的《价格法》和2000年的《立法法》将听证制度引入政府的定价行为和立法领域。1999年,广东省率先举行了第一次立法听证会。此后,其他省份也开始举行听证会,并制定了听证会的有关规则。2005年,听证会制度被提高至国家层面,全国人大首次举行了《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听证会。历年各省举行的立法听证会数量如图1所示。听证会制度的建立和普及为公民参与立法和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了新的途径。

与此同时,制度外政治参与或非法政治参与也在不断发展,独立候选人、非政府组织、集体抗议示威、通过网络议政揭露腐败和改变法律决定等参与行为不断出现。2003年,中国首位独立候选人王亮击败正式候选人,当选为深圳市福田区人大代表,之后各地的人大代表选举中出现了多位以独立候选人身份参与竞选的候选人。另一个渠道是通过群体性事件的形式来影响政治生活,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公民都有一定的经济、社会、政治诉求。虽然不一定每一项诉求都能得到政府迅速有效的回应,但是许多诉求成为政策制定的依据。因此,公民通过群体性事件也参与了政治过程。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群体性事件数量很少,政府对群体性事件也采取十分严厉的态度。但在此之后,只要群体性事件是和平的,政府基本上采取温和的态度。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公民表达意见、参与政治的重要渠道和活动。全国群体性事件数量如图2所示。[32]

图2:全国群体性事件的数量(1993-2008)

从图2可以看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群体性事件的数量有很大提高,大量公民通过参加群体性事件参与政治进程。公民参与政治的另一个渠道是非政府组织。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最近20年来,非政府组织在中国有很大发展,公民通过大量的非政府组织活动参与立法和行政决策的制定。制度外参与的发展使中国的研究者对参与内涵的认知不断扩大。

2. 国民的政治文化发生了变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不断融入国际社会。尤其是加入WTO后,其所倡导的市场本位、社会本位、企业本位逐渐取代了我国原有的国家本位、政府本位、官本位,从而彻底摧毁了“官本位”文化。WTO的“透明性”原则作为一种规范开始植入我国的政治文化。在现实政治中,人们日益要求政府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向所有需要了解的人公开,以“官本位”为特征的政治文化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官本位”文化消解的同时,形成了一种新的政治文化精神,这种精神构成了我国新政治文化的外来因子,成为我国公民政治观念嬗变的一个重要内容。

英国《经济学家》杂志的一项研究表明,2010年中国的政治文化指数为5。63分(最高分为10分,最低0分,分数越高,表示国民对民主自由的认可度越高,反之越低),高于俄罗斯和墨西哥,居世界第72位,而中国的民主指数排在第136位,可见中国的政治文化高于实际的民主程度。近些年,关于政治的评论不断增多,因为一篇网络评论或文章而改变决策的例子并不少见。因此,有国内学者将政治态度纳入政治参与的考察范畴。

伴随改革开放的推进,包括政治学领域在内的学术交往不断扩大,国外学者对于中国政治参与的研究热情日益增加。特别是一些外国学者采用实证研究的科学方法,从微观领域入手进行具体的地区性考察,为中国政治参与的研究提供了不同的视角和新颖的观点。

托马斯·海贝勒(ThomasHeberer)和君特·舒耕德(GunterSchubert)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中国基层民主问题的研究,在《从群众到公民---中国的政治参与》一书中,对中国6个省份或经济特区的社区和村庄进行了考察,在大量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研究了制度变迁在草根层面上(农村和城市社区)对基层农民、普通市民和地方干部政治参与意识的影响。约翰·伯恩斯(JohnP。Burns)对1949-1985年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状况进行了考察,重点研究了1979年以前中国农民诸如个人接触(反映情况)、写控告信、上访、请愿、大小字报、游行示威以及行贿等个体化的政治参与行为。[33]日本学者田原史起也关注到中国农村的政治参与情况,认为农村资产管理方式对农民的参与形式会产生很大影响,并对河南、北京等地的一些乡村进行了具体的案例研究。法国学者纪野(GillesGuiheux)认为,私营企业家的政治参与可能会对地方政府的决策产生一定影响,但长期来看,他们最多可能有助于加强法治和促进市场自由化,不可能推动民主化。郝秋笛(JudeHowell)关注了改革时期、尤其是1988年广泛实行村民选举以来妇女在村级治理结构中政治参与水平的下降和持续走低现象,认为社会习俗、经济结构、制度规范、制度程序以及政治文化等变量都影响了人们关于妇女和男性在政治生活中的适当位置有性别之分的看法。

美国宾汉姆顿大学开发的CIRI人权数据库(

TheCingranelli-RichardsHumanRightsDataset)提供的衡量中国政治参与情况的图表显示,中国自1980年至20世纪90年代的前几年,政治参与指数呈下降趋势,随后至2010年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几乎没有变化。CIRI人权数据库在对中国人权状况进行评估的研究中,将“政治参与”作为其中一个自变量进行考察。为了更好地反映被衡量的核心概念,该数据库将“政治参与”改称为“选举自决”(

electoralself-determina-tion),并将其定义为“公民自由决定他们自己的政治体制和领导层的权利”,享有这项权利意味着公民具有合法的权利和能力,通过定期的、自由的、公正的并以成人普选为基础的选举修订法律和更换公务人员。该数据库以此作为分析和评估中国“政治参与”情况的依据,并将衡量“公民通过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改变政府的权利”分为三个评分等级:2分意味着“普遍尊重”,即公民根据法律拥有自决权,并能通过定期的、自由的、公正的普选实践这一权利,选举过程是透明且公正的;1分意味着“有限制地尊重”,即公民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拥有自决权,但是在实践中对公民完全行使这项权利具有一些限制,例如选举过程中缺乏透明度,以及来自官方的恐吓、骚扰、人身攻击、行贿,或者其他阻止公民投票选举或影响其投票的压制手段,包括政府在选举前和选举过程中操控媒体等;0分意味着“不尊重”,即政府会对试图占有这项权利的公民采取报复行为,从实践上看,政府会严格限制公民所有的或很大一部分行使该权利的能力。

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在政治参与领域取得了显著进步。立法中的征求公民意见、非政府组织、信访、群体性事件、网络参与等均被国外学者作为变量来评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内的政治参与水平。而国外学者有关中国政治参与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又反过来影响着国内学者的研究。在与国外学者的交流、互动和不同看法的冲撞中,中国政治参与的研究视野在不断扩大,这对于中国的政治参与研究者开拓提高理论水准、强化研究方法具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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